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乙○○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被 告 甲○○○(VO THI NGOC BICH) 越南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
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結婚,於108年12月23日登記。兩造約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遂於109年1月15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
嗣並返回越南,此後即拒絕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
裁定命被告履行與原告
同居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
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8年6月28日結婚,於108年12月23日在臺灣辦理登記,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又原告主張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判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調取前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
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
堪信為真正。
㈡按離婚
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籍人民,兩造於臺灣辦妥
結婚登記,且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則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應位於臺灣,依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及其效力,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
裁判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兩造
於越南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111年2月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而該裁定確定後,被告仍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遇不可抗力之颱風來襲放假而停止上班,乃順延至次上班日即同年11月1日宣判) 法 官 柯伊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