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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乙○○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被      告  甲○○○(VO THI  NGOC BICH) 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結婚,於108年12月23日登記。兩造約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遂於109年1月15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被告於000年0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並返回越南,此後即拒絕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8年6月28日結婚,於108年12月23日在臺灣辦理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判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調取前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屬。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信為真正。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籍人民,兩造於臺灣辦妥結婚登記,且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則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應位於臺灣,依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及其效力,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裁判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兩造於越南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111年2月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而該裁定確定後,被告仍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遇不可抗力之颱風來襲放假而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上班日即同年11月1日宣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