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葉彩雲
潘奕廷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
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家事
非訟事件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3號),聲請人現罹憂鬱症,謀職困難,亦無財產或收入,實為無資力者,故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工作,應對聲請人負扶養之責,然卻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之訴
顯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2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閱
無訛。復查無不符
法律扶助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