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潘予晴
相 對 人 鄭光佑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
離婚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訴請離婚案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7號),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南投分會審查認定,聲請人資力係有符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標準,足見聲請人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就本件案情以觀,聲請人主張
兩造處於事實上分居狀態,且相對人因酒後情緒不穩對聲請人施以
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據以取得本院
暫時保護令在案,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提起離婚等訴訟,應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審閱
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