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賢擇
吳陳佩珍
陳建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
繼承人陳達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表示遺產範圍刪除陳漂名下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二、
被告蕭味慈、陳建和、吳陳佩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
繼承人陳達於111年6月1日死亡,被告蕭味慈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被告吳陳佩珍、被告陳建和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42萬2328元。
(二)原告就請求
扶養費之數額應為51萬1582元:
被繼承人陳達於107年11月間跌倒送醫,進入加護病房,於107年11月14日返還休養、復健調養至111年6月1日過世,由原告相伴就醫生活,因家中其他成員有不便處無法相助,且被告蕭味慈已於105年3月間中風後身體不好,無法相依過活,依繼承人生前居於南投縣每月需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共計76萬3189元,加上醫療費(南投醫院費用1萬3649元、草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3881元)、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9000元等支出共100萬6259元,因被繼承人陳達所遺留的財產中土地(大庄段628、629地號、陳漂土地)土地、有糾紛尚未解決,此
侵占糾紛必須由一人繼承以配合相鄰土地之建屋行為,故主張以此做為扶養費以便替被繼承人完成幫忙別人的行為,差額以附表一中金錢、股票計算,其餘則不主張。
(三)被告蕭味慈與被繼承人於48年間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蕭味慈得對繼承人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被告蕭味慈主張遺產中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的土地、建物以略低於實價登錄的價格計算,此房地產
乃年輕時努力工作付貸款所買而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主張有別於公告現值來計算,以求得養老金,不必跟子孫伸手要錢,以獲得有自尊平安的善終好日子。從而,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的房地產,因位置居便利商店頂樓又有加蓋,又位居捷運芝山站2號出口,交通生活機能完善,附近少有買賣,但較遠處有買賣,依實價登錄網資料分析主張以每坪68.5萬元計算,被告可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768萬6944.5元(計算式:1/2(17,962,011-2,588,122)=7,686,944.5元,故被告蕭味慈得先自附表一編號12-20,編號22-29及編號5、7、8領取金額共427萬6163元及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產持分1/4(3,409,091元)後,就附表一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
(四)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惟因被告陳建和失聯,與原告久未聯繫,兩造
迄今無法協議皆割,又兩造間無約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法律亦無特別規定禁止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遺產就扶養權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所剩之其餘財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味慈表示:現金我想要,我中風了,又有巴金森氏症,醫生說會拖很久,我要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繼承人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土地建物,主張以每坪68.5萬元計算,故被繼承人自結婚日(48年10月1日)起至繼承事實日(111年6月1日)止現存財產,不包括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為1796萬2011元,生存配偶即被告蕭味慈之財產金額為258萬8122元(名間大庄郵局128萬8045元、名間鄉農會存款4萬935元、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125萬9142元),故被告蕭味慈請求768萬6944.5元等語。
(二)被告吳陳佩珍辯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爸爸的喪葬費及媽媽的醫療費,全部都是他們自己的錢,並不是原告支出的;爸爸生前的生活費都是爸爸自己支付,他退休之後就回南投蓋房子,他自己有錢、有土地,所以我爸媽都不缺錢;我主張的分割方案為全部四分之一等語。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建和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蕭味慈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差額部分:
1、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夫或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2、
經查:被繼承人陳達之財產中,如附表二編號1、2之
不動產為
贈與取得,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故其剩餘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二編號3-31號所示之財產。又其中附表二編號3、4號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及被告蕭味慈均主張參考附近房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以每坪68.5萬元計算;另被告吳陳佩珍曾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此計算方式並未表示意見,其於後續之言詞辯論期日則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另被告陳建和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故被告吳陳佩珍、陳建和並未能主張或
證明該房地價值為何,而原告及被告蕭味慈係提出附近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據,其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則於本件無人有意願送鑑價之情形下,該等主張尚堪採認。而系爭房地建物之謄本登記總面積為65.88平方公尺,故認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值應為1365萬1160元(計算式:65.88x0.3025x685,000=13,651,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再加計被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5-31之財產共432萬7428元,故被繼承人陳達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797萬8588元。 3、再查:被告蕭味慈之婚後剩餘財產有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庄郵局存款128萬8045元、名間鄉農會存款4萬935元、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125萬9142元,有被告蕭味慈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名下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名間鄉南大庄段6建號均為配偶贈與)、名間大庄郵局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名間鄉農會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故
堪認被告蕭味慈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258萬8122元(計算式:1,288,045元+40,935元+1,259,142元=2,588,122元)。
4、綜上,被繼承人與被告蕭味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539萬466元(計算式:17,978,588元-2,588,122=15,390,466),是被告蕭味慈得請求差額之二分之一即769萬5233元(計算式:15,390,466×1/2=7,695,233)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達於107年11月間跌倒送醫之後迄111年6月1日過世之每月所需扶養費共76萬3189元,應先扣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尚無受扶養之權利,
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即未發生。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可參)。
2、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達生前擁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至30-1之現金存款即達432萬4138元,本可維持自己生活,顯見其生前有相當
資力,生活自足無虞,應非不能維持生活,無須由原告負擔扶養費用,亦即無扶養義務發生。何況扶養費支出,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定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給付,不能認係遺產之債務,亦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因此,縱認原告有上述支出,亦非屬遺產之債務,不得從遺產中扣除。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達生前醫療費用(南投醫院費用1萬3649元、草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3881元),應先扣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經查:
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南投醫院費用1萬3649元、草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3881元,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曾漢棋綜合醫院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然原告僅提出各項費用之單據,未證明該費用為原告所支出,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30-1之現金存款達432萬4138元,為甚有資力之人,是否有必要由子女之財產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未見原告提出證據,難認此部分可採。(四)原告主張扣除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 9000元共計21萬4540元部分,為有理由:
1、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通說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再者,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均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
必要費用,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免徵遺產稅,顯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在合理之範圍,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至為明確。
2、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為被繼承人籌辦治葬事宜,計支付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 9000元等費用,並提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故陳達整合明細表、財團法人毗盧精舍之信眾請託法事明細、冠達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益人文開發有限公司等收據影本為證。而上述費用所支付之數額合於喪葬禮俗所必要,因此,原告主張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上開金額後,再分配遺產
等情,
自無不合。
(五)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2、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3、
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先返還其支出之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9000元共計 21萬4540元,及被告蕭味慈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69萬 5233元,為有理由,為利於法律關係單純,認宜以現金、存款先將此部分款項扣予原告及被告蕭味慈,故認先由原告取得附表二編號5至11、21、21-1、30至31,及編號12定存中之13萬7112元,用以扣還原告所支付之喪葬等費用共計21萬4540元,及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附表二編號12定存中之11萬2888元及編號13-20、23-29之定存總計411萬 2888元,就不足之金額部分,再自附表二編號3、4之不動產取償,復參酌原告及被告蕭味慈原即主張欲由被告蕭味慈先分配取得系爭房地1/4之意願,故認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系爭房地1/4為適當,另被繼承人所餘之其他遺產再按兩造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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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1/4,再依繼承人4人各分得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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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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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 | | |
|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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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庄郵局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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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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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400) | | |
|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400)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 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1/4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蕭味慈共分配取得7/16,原告、被告吳陳佩珍、陳建和各分配取得3/16) |
|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 | | |
|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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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 | | |
|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 | 由原告取得13萬7112元後,餘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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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庄郵局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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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