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陳雪容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江欣鞠
被 告 陳金德
許琮琿
陳碧郁
陳慧如
居0000 Wilmette Ct.Carmel,IN 0000 0 ,USA
陳宗道
上 三 人
被 告 黃玄貴
黃玄榮
黃素玲
許良榮
許芷姍
許和祥
許宸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陳碧郁、陳慧如、陳宗道應就被
繼承人陳金燦所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黃玄貴、黃玄榮、黃素玲應就被
繼承人黃陳玉英所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原告及被告陳金德、許琮琿、陳碧郁、陳慧如、陳宗道、黃玄貴、黃玄榮、黃素玲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三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五、
訴訟費用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陳金德、許琮琿、黃玄貴、黃玄榮、黃素玲、許良榮、許芷姍、許和祥、許宸宜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訴外人陳光明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陳光明僅遺有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分割後,即為如附表一所示同段204-5、210-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分由原告、被告陳金德、訴外人陳金燦、黃陳玉英、陳雪江公同共有取得。原公同共有人陳金燦已去世,繼承人為被告陳碧郁、陳慧如、陳宗道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公同共有人黃陳玉英亦去世,繼承人為黃玄貴、黃玄榮、黃素玲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公同共有人陳雪江去世,繼承人為許良榮、許芷姍、許和祥、許宸宜、許琮琿,系爭土地由被告許琮琿繼承。再系爭土地土地面積不大,且為農牧用地,若再細分,實無法有效使用。爰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碧郁、陳慧如、陳宗道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金燦所遺系爭土地均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黃玄貴、黃玄榮、黃素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陳玉英所遺系爭土地均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公同共有陳光明所遺系爭土地全部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113年9月23日家事補正
暨追加被告等狀附表(更正)(即附表二)所示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碧郁、陳慧如、陳宗道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光明僅遺有1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9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後,判決准予合併分割,將同段204地號土地(面積51.90平方公尺)、同段210地號土地(面積949.2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被告陳金德、訴外人陳金燦、黃陳玉英、陳雪江公同共有取得
等情,
業據原告提有
上開判決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在卷
可稽。而上開土地經
前揭判決分割為同段204-5地號土地、210-1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埔地一字第1130011707號函文
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雪江於107年8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許琮琿分割繼承;陳金燦於106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陳碧郁、陳慧如、陳宗道為陳金燦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黃陳玉英於113年5月24日死亡,被告黃玄貴、黃玄榮、黃素玲為黃陳玉英之繼承人,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未據
到場被告陳碧郁、陳慧如、陳宗道所爭執,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本件被繼承人陳光明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且兩造(除
被告許良榮、許芷姍、許和祥、許宸宜外)就被繼承人陳光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三所示。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兩造(除
被告許良榮、許芷姍、許和祥、許宸宜外)為被繼承人陳光明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對於陳光明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除
被告許良榮、許芷姍、許和祥、許宸宜外)
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燦於106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陳碧郁、陳慧如、陳宗道為陳金燦之繼承人;黃陳玉英於113年5月24日死亡,被告黃玄貴、黃玄榮、黃素玲為黃陳玉英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第1、2項所示之被告即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
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系爭
土地分割最小面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規定限制,而依換算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可分得之面積均未達規定之最小面積0.25公頃。
堪認系爭土地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不得為逐筆
原物分割,即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又到場之被告陳碧郁、陳慧如、陳宗道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細分,並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無違兩造(除
被告許良榮、許芷姍、許和祥、許宸宜外)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
再就被繼承人陳雪江遺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告許琮琿單獨繼承,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則被告許良榮、許芷姍、許和祥、許宸宜
已對被繼承人陳雪江之系爭土地無繼承之權利,是本件自無庸再列為被告,本件原告將許良榮、許芷姍、許和祥、許宸宜列為被告,自應予以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碧郁、陳慧如、陳宗道應就被繼承人陳金燦所遺系爭土地均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玄貴、黃玄榮、黃素玲應就被繼承人黃陳玉英所遺系爭土地均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
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除
被告許良榮、許芷姍、許和祥、許宸宜外)共有之系爭土地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除
被告許良榮、許芷姍、許和祥、許宸宜外)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除
被告許良榮、許芷姍、許和祥、許宸宜)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113年9月23日家事補正暨追加被告等狀附表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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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同共有1/5 (陳金燦之繼承人,陳光明之再轉繼承人) |
| | 公同共有1/5 (黃陳玉英之繼承人,陳光明之再轉繼承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