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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志青  

被      告  林志雄  

            林淑貞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端輝  
被      告  林裕程  
00



            林子琳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蔡腰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林蔡腰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死亡,又被繼承人林蔡腰與配偶林福仁(已歿)共同育有被告林志雄(長男)、訴外人林志鵬(長男,已歿)、被告林淑貞(長女)、原告林志青(三男)等子女。因訴外人林志鵬在繼承開始前已死亡,由其子女林子琳、林彥均、林裕程等三人代位繼承,故由兩造為被繼承人林蔡腰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林蔡腰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財產,且無禁止分割之契約或其他無法分割之情事,現因被告林志雄無法聯繫故全體繼承人難以達成協議,致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仍未分割,則原告起訴請求兩造應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二)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行返還原告林志青代墊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安養費用、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及借款:
  1、被繼承人林蔡腰之喪葬費用及家具處理費:原告林志青於被繼承人林蔡腰往生後共支出南投殯儀館禮儀服務費用16,300元、南投殯儀館租用場館費用8100元、塔位費用126,000元、禮儀社費用144,301元、集集鎮公所火化規費1,000元、棺木火化費用8,000元、棺木費5,000元、百日祭拜費用3,500元、法會祭品費2,000元、擇日等費用5,300元、對年祭祀費用3,700元、住所家具處理費1,000元,上開合計共324,201元。
  2、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費用:原告林志青為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之長照機構費用450元、輔具費用2,340元、醫療費用17,706元、原告於111年6月至113年2月間,於廣元醫藥有限公司代墊購買常備藥類藥品7,500元及食品類商品15,000元,合計共42,996元。
  3、被繼承人生前借款:除前開兩項費用外,被繼承人林蔡腰生前曾於1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為此以開立支票供被繼承人林蔡腰向付款銀行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提示兌現,此情為眾繼承人所知悉,亦不否認,為此,此既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積欠之債務,原告自得主張應由被繼承人林蔡腰之遺產內扣除,始能維護原告之權益。
(三)綜上,上開(二)之款項由原告林志青所墊付,故被告等均應自就被繼承人林蔡腰所遺財產優先返還予原告林志青所有。懇請鈞院准以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優先扣除。經扣除後,併同就附表一所示其餘存款,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淑貞、林裕程、林子琳、林彥均等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被告林志雄經通知未到庭,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出具答辯狀表示:「本人林志雄對於原告林志青所列之分割遺產敘述表示同意」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28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區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南投分行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定存款單影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二)而原告主張其曾代墊款項及借款給被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明細表、場館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國寶中投福座訂購申請書、玄明金香鋪送貨單、德安禮儀社收據、南投葬儀統一發票、南投殯儀館收據、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龍寶興業電子發票證明聯、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合利旺股貨力美公司附設南投縣私立永利居家長照機構收據、凱能醫療器材有美公司單據、中國醫藥大學附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大里仁愛醫院收門診費用收據、廣元醫藥有限公司證明書、台中市大里區農會支票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從遺產中扣除並返還原告後,再行分配,應予准許。從此,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扣除應先返還原告之款項61萬7197元(計算式:324,201+42,996+250,000=617,197元)後,原告請求按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尚無不合,乃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數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0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存款
56,79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存款
700,000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61萬7197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3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86,34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中華郵政公司南投民族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2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一卡通儲值金額
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林志雄
1/4
林淑貞
1/4
林志青
1/4
林子琳
1/12
林彥均
1/12
林裕程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