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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田明山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田明義 

            田雲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命遵期補正被繼承人田史阿蜂所遺之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段1041、176、239、377、521、697、941、1097地號土地及被繼承人田富昇所遺南投縣信義鄉新鄉村新鄉路102號房屋、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及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部分特定遺產為分割之證明。茲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然原告未補正,亦經核閱本院家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甚明。揆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