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15號
代 理 人 林雅婷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3年度繼字第197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陳銅燕間存有
債權債務關係,
經查被
繼承人陳銅燕之繼承人已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聲請人與該拋棄繼承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明瞭被繼承人陳銅燕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本院93年度繼字第19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9月15日投院霞96執仁字第16204號
債權憑證、95年8月21日投院霞民科字第15762號函影本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19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查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陳銅燕之
債權人,則被繼承人陳銅燕之繼承人向本院所提之拋棄繼承聲請,攸關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陳銅燕之債權得否清償,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柯伊伶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