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代 理 人 馬家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因聲請人之
債務人黃○○(即被
繼承人)於民國89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得知有
繼承人黃○○為限制繼承,聲請人係
上開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為瞭解上開被繼承人陳報
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請求聲請閱覽本院90年度繼字第38號卷宗。
二、
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第三人為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況且,
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為據;
惟聲請人並
非本院90年度繼字第38號
限定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38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又
本件聲請人之債務人黃○○亦非本院90年度繼字第38號限定繼承事件之聲請人而僅係被繼承人。再本件聲請人未釋明係何案件需要,卷內何資料與聲請人何案件有關,卷內何資料非經閱覽不可得,聲請人不得僅以上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積欠債務為由,即可閱覽他人限定繼承案件卷宗內所有資料,因家事案件尚有限閱之資料。況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徵得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閱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