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17號
原 告 黃光沛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光杰、黃立中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訴訟,原告主張欲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9,5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2000分之2310)、南投縣○○鎮○○段0地號土地(面積167,145.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0000000 分之32298)及吳錦梅所遺優惠存款之現金遺產;而
上開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分別為875,193元(計算式:795632002310/42000=875193元)、3,547,671 元(計算式:167145.1962032298/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4,053,807元,另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原告僅知悉吳錦梅所遺優惠存款之現金遺產約為7萬餘元,故以70,000元定其價額,原告主張其
應繼分為1/3,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1,271元(計算式:4,053,814*1/3=1,351,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
㈡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請求
裁判分割之標的,或已得全體
繼承人同意,僅就部分特定遺產為分割之證明,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
按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非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為一部分割,否則應以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指定禁止分割,或繼承人全體協議禁止分割以外之遺產全部,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法院在為裁判分割遺產判決時,如發現繼承人除上開特殊情形外,未以全部遺產,為
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㈡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所載,原告稱被繼承人另遺有30幾筆遺產,而原告起訴並未將該等遺產列入本件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則如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部分特定遺產為分割,而未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本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又如有其他遺產亦屬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原告補正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後,並應自行查報該存款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併予敘明。
三、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㈠被繼承人吳錦梅之
繼承系統表、
遺產清冊(應詳實記載每筆遺產及價額與分割方法)、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
㈡被繼承人黃國政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應詳實記載每筆遺產及價額與分割方法)、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
㈢吳錦梅、黃國政、黃光斌之除戶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㈣黃光沛、黃光杰、黃立中、李寶珠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