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186號
原 告 陳仕晟(原名:陳明結)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弘紹、陳彥汝等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106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㈠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係屬財產權訴訟,而被
繼承人陳勝義所遺如
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其價額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
所載,原告因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932,890元(計算式:〈278,000元+36,000元+2,148,185元+333+3,400,000元+3,262元〉×
應繼分1/2=2,932,89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2,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
㈡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
繼承人陳勝義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被繼承人陳勝義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
三、原告並應提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全部,均請勿遮隱)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號房屋稅籍證明;或應釋明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繼承人之一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原因及證據資料(說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
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即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在未完成繼承登記前訴請分割,如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