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21號
原 告 陳煥昌
原告陳煥昌與
被告陳煥隆、陳煥榮、陳富貴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體補正聲明事項並予陳明全體
繼承人以及原告之
應繼分比例:
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
本件原告以「民事
起訴狀(裁判
分割共有物)」起訴,並附具被
繼承人陳森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探求其真意,係欲分割被繼承人陳森郎所遺遺產,
核屬家事訴訟事件。
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
訴訟標的價額,且有下列未明之事項,致本院尚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命原告於補正
上開事項併查報訴訟標的價(金)額,以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俟補正後,原告仍須依其主張繼承或可取得訴之利益,依法計算並繳納本件裁判費。
⒉原告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森郎之遺產,應更正其
訴之聲明,並以全部尚未分割之遺產為訴訟標的。
⒊原告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陳森郎之遺產,其中關於請求分割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同段465地號、同段467地號、同段474地號、同段475地號土地,均僅記載「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及該圖附記中『使用地號』、『面積』欄所示部分」,惟卷內查無其
所稱之附記,又其於原因事實及理由之內容,僅就上開同段467地號具體陳明由原告繼承,其它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則或未陳明分割方法,或未能具體陳明(即何為所稱之共同持分?係保持
公同共有,抑或分割為
分別共有;何為所稱之地上房屋區分?何為所稱之地上建物區分),而未具體且明確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表明全體繼承人共幾人以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或所受之利益,致本院尚無法得知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範圍,茲命原告具體補正聲明事項並予陳明全體繼承人以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
兩造之最新
戶籍謄本,以及被繼承人陳森郎之除戶謄本「
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被繼承人陳森郎之
繼承系統表、
遺產清冊(應詳實記載每筆遺產及價額與分割方法)、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㈢原告提及之「承租所在:埔里事業區第065林班(假地號130、133、191、192、334、336、219號)」承租契約。
㈣已辦妥「繼承登記」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建物、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同段465地號、同段467地號、同段474地號、同段475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建物或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全部,勿遮隱);或應釋明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繼承人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原因及證據資料。
(說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請求
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
不動產,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即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在未完成繼承登
記前訴請分割,如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駁回訴
訟。)
㈤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請求
裁判分割之標的,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部分特定遺產為分割之證明:
據原告起訴狀原因及理由內容
所載,以及其所提被繼承人陳森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載,被繼承人陳森郎似仍有林班承租權、存款、現金等遺產,原告並未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之聲明」範圍;惟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一部分割,否則應以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指定禁止分割,或繼承人全體協議禁止分割以外之遺產全部,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法院在為裁判分割遺產判決時,如發現繼承人除上開特殊情形外,未以全部遺產,為
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