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24號
原 告 張木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木春、葉張祝、莊張玉、張鴛鴦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92,383元(計算式:1,461,9131/5=292,382.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㈡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
繼承人張木進之父張連財、母張許秀、兄張木興之除戶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