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周煥昱
相 對 人 黃氏垂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前夫,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因小孩都跟相對人住,沒有與聲請人互動,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狀請貴院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並聲明:(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予以減輕。(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對我沒有扶養義務,對小孩才有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氏垂妝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
(二)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係於112年11月21日提出
本件聲請,
斯時兩造已無夫妻關係,聲請人對相對人依法即
非負扶養義務之人,自無扶養義務可資免除或減輕,則聲請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