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羅偉綸
羅家崇
羅永敬
羅敏潔
相 對 人 羅良田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參照)。復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關於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
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因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
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專屬管轄。
二、本件
聲請人羅偉綸、羅家崇、羅永敬、羅敏潔(下稱聲請人等4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經查,聲請人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均稱不知
相對人現在何處,此有本院113年2月26日之
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而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羅良田之戶籍雖設於南投縣○○鄉○○路00○0號,然該戶籍地址係南投○○○○○○○○○,不可能為相對人之住所,而依另案(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人羅永昌到庭稱相對人現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此有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74號事件之112年6月26日之網路列印之訊問筆錄及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本在卷可憑,而本院依
上開新北市之住址送達相對人,亦經合法之送達,足認相對人現住於新北市。依首開說明,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