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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7500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9萬29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由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甲○○及乙○○之權利義務。就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之前協商,由相對人負擔學費,其餘費用則聲請人丁○○負擔。然相對人自112年12月以後,即未再支付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113年4月聲請人丁○○帶同聲請人甲○○、乙○○遷出相對人之住處另行租屋居住。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1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等規定,請求裁定:⑴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乙○○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各新臺幣(下同)75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3期視為全部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9萬29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甲○○、乙○○將來之扶養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相對人自112年12月起未再負擔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丁○○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對話記錄截圖、學費收費明細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聲請人甲○○、乙○○俱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乙○○之父,其對於聲請人甲○○、乙○○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聲請人甲○○、乙○○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審酌聲請人丁○○到庭自陳:甲○○、乙○○目前跟我同住,我房租每月8000元,兩人的安親班費用每月要1萬元。乙○○之前因為牙齒需要大額的支出,但已經付完了。甲○○、乙○○每月約需花費各1萬5000元。我還有另外幫他們投保,保險費兩個季繳要2萬元,因為我只夠負擔這些,所以我也沒有另外讓他們去學其他東西。我是大學畢業,從事立槳公司的團控及在○○○商場裡面的商店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一台車及繼承的共有土地,沒有債務等語。而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及共有房屋1筆、共有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28萬3341元,其於112年薪資所得為2475元,勞保及健保均投保於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相對人名下查無財產,其於112年薪資所得為32萬7300元,健保投保在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勞保投保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萬1000元(部分工時)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兩造間另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第176號)卷可參。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650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見卷附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衛生福利部公告),再衡以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乙○○目前分別年滿12歲、9歲,仍有賴父母悉心教育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併參考聲請人丁○○所陳聲請人甲○○、乙○○每月生活開銷情形後,本院認以1萬5000元作為聲請人甲○○、乙○○將來每月受扶養所需之金額,應屬適當公允。
 ⒊再審酌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目前均僅能以所得維持生活, 且聲請人丁○○(00年0月00日生)與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現均正值青壯年,皆有工作能力,認應由兩人平均分擔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為適當。故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等將來之扶養費各7500元(即1萬5000元2=7500元)應屬適當。是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起,至聲請人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甲○○、乙○○受扶養之權利。
 ㈡關於聲請人丁○○所代墊之聲請人甲○○、乙○○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依法對聲請人甲○○、乙○○負有扶養之義務,而聲請人丁○○主張其前與相對人協商,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甲○○、乙○○之學費,然聲請人甲○○、甲○○於112年12月至113年9月期間之學費共計9萬2950元,相對人均未支付,係由聲請人丁○○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對話訊息截圖、收費明細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堪認聲請人丁○○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於上述期間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9萬29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