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劉佾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小字第60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
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被
繼承人劉茂洲所繼承之財產均已用於劉茂州之喪葬費,已無所剩等語,
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㈠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於繼承劉茂洲之遺產範圍內,就劉茂洲前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下稱
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為事實上爭執。
惟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於繼承劉茂洲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並非要求上訴人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而係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令上訴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故上訴人
抗辯自劉茂洲之遺產內支付其喪葬費用後已無所剩等節,
核屬日後
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範圍之問題,即
倘若扣除喪葬費用後,上訴人確實未取得遺產淨值,則被上訴人自無可供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與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無涉。
㈡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