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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上訴人  陳羿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7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均澂企業社支付被上訴人向均澂企業社購買之減重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價金新臺幣(下同)60,864元,被上訴人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每月1期,分24期將前開款項攤還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向均澂企業社購買之系爭產品,除賀寶芙營養蛋白混合飲料、藍芽體脂器、86折優惠顧客卡、1000毫升水壺、740毫升搖杯外,尚有均澂企業社針對被上訴人客製化設計之減重課程。原審未察,逕以被上訴人收到之系爭產品為賀寶芙商品之組合為由,認定本件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合理例外情事,而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所定7日鑑賞期之用,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產品7日內,向均澂企業社行使契約解除權,合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不得於被上訴人與均澂企業社間之買賣契約解除後,再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㈡又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表達退貨意願後,雖有將商品寄回均澂企業社,然因故未簽收而遭退回後,被上訴人未再將商品交還均澂企業社,更於112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14日分別繳納第1、2期之分期款項,足認被上訴人仍有持續使用系爭產品之意圖。原審未察,逕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疏失。
 ㈢綜上,原判決有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不當之情事。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92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保法所指之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及第19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向均澂企業社訂購系爭產品,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至77頁),是被上訴人透過IG與均澂企業社訂立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核屬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稱「通訊交易」,除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合理例外情事,被上訴人得於收受系爭產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解約。原審經核閱對話紀錄、託運單、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後,認定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產品後7日內即向均澂企業社解除契約並退回系爭產品,合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與均澂企業社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5,792元及利息,並無違誤。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除有賀寶芙營養蛋白混合飲料、藍芽體脂器、86折優惠顧客卡、1000毫升水壺、740毫升搖杯外,尚有均澂企業社針對被上訴人客製化設計之減重課程,而屬「客製化給付」,為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合理例外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解除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等語,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立法理由已明揭:「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等語,可知須有為消費者量身訂製之情形方得謂客製化給付,而觀諸被上訴人向均澂企業社購買之系爭產品,核其內容澂企業社以其既有產品之型錄、規格,拼湊組合成名為「減重賽套餐方案」之套裝產品後,供被上訴人指定、選擇購買而已,澂企業社並未依被上訴人要求而特別製造商品,自與前揭規定所稱「客製化給付」有別;至上訴人主張均澂企業社尚有針對被上訴人客製化設計減重課程,並援引均澂企業社員工表明:「這幾天麻煩你選一天早上空腹去診所抽血...我會針對你的健康狀況協助你吃法做調整」、「這2~3個月你就負責吃吃喝喝,我負責你的減重」等語為證,然並無均澂企業社曾提供具體減重課程、產品吃法調整服務之事證,則原判決認定本件非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所稱「客製化給付」,不符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合理例外情事,亦無違誤。況原判決關於系爭產品是否屬客製化給付之認定,顯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原判決已詳述其證據取捨所憑,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不當之違誤,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固有寄回系爭產品,然均澂企業社因故未簽收而遭退件,此後被上訴人亦未將產品交還均澂企業社、被上訴人復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14日繳納分期款項等等,然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核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僅係不服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產品7日內,向均澂企業社解除契約,合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於被上訴人與均澂企業社間之買賣契約經解除後,再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未有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