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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洪稚凱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168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法院裁判,則應揭示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網路教學係一本萬利、不當收費,又上訴人患有精神失調,被上訴人未能預防而中斷課程,任由費用持續積累,其心態不良。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依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認定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巨匠雲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雲公司)訂購巨匠線上日語課程,積欠費用未清償,該債權已由巨匠雲公司轉讓被上訴人,經催告上訴人清償未果等事實,係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認定,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其認定事實並無不憑證據或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存在。又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意旨。從而,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