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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曾泰霖 
相  對  人  周志偉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是對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例如:發票人之簽章是否真正、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已然具備,若屬無法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之實體法律關係抗辯抗告法院自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加以審酌,應以裁定駁回抗告,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有要還,但是經濟上非常困難,要分期付票款,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尚餘新臺幣6萬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票字第409號卷宗審核無訛。又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前開事由,因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票據債務關係之實體法律關係,屬無法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月10日
250,000元
112年3月28日
CH732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