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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莊雲山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為道路拓寬與原審相對人李美賞(下稱李美賞)交換土地,李美賞未告知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與李美賞僅係共有系爭土地,李美賞之債務與其無關,若相對人滿足債權後有剩餘,應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予其,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李美賞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並於103年3月21日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李美賞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然李美賞自112年10月28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相對人借款債務本金1,927,098元及利息、違約金;李美賞於104年6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528分之14550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李美賞於105年6月15日向相對人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然自113年3月4日起未繳款,尚欠相對人197,060元及利息、違約金,上開債務均屆清償期,經相對人催討,李美賞未清償,故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戶口現狀查詢單、催繳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原裁定及抗告法院所能審查之事實,抗告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宜另提起訴訟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