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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昭安 
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於相對人公司辦理業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向抗告人提示催討,尚餘新臺幣3萬9,127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此有原審卷內系爭本票影本可佐,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抗告人是否於相對人公司辦理業務等節,與系爭本票得否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判斷無涉,且縱抗告人就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有所爭執,亦屬實體事項,依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確認。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113年1月11日
4萬元
未載
112年3月12日
備註:准許金額新臺幣3萬9,1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