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昭安
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未於
相對人公司辦理業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向抗告人提示催討,尚餘新臺幣3萬9,127元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此有原審卷內系爭本票影本
可佐,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抗告人是否於相對人公司辦理業務等節,與系爭本票得否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判斷
無涉,且縱抗告人就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有所爭執,亦屬實體事項,依
前揭說明,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確認。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