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2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
抗辯時,既屬實體
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然而,相對人本應依與抗告人之「委任辦理借款契約」為抗告人辦理貸款,卻未依約履行,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導致抗告人蒙受損害等語,故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詎於113年7月1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合於規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360號卷宗審核
無訛。又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
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
雖以前詞置辯,
惟相對人是否未履行與抗告人間「委任辦理借款契約」為抗告人辦理貸款之約定,
核屬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非於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