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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許峰健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  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揚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然而,相對人本應依與抗告人之「委任辦理借款契約」為抗告人辦理貸款,卻未依約履行,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導致抗告人蒙受損害等語,故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於113年7月1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合於規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360號卷宗審核無訛。又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相對人是否未履行與抗告人間「委任辦理借款契約」為抗告人辦理貸款之約定,核屬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7月3日
7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18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