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潘秀春
相 對 人 中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113年度投勞補字第11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
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
資遣費,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投勞補字第1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卷宗,
觀諸聲請人於前開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須經調查辯論,始知其是否有理,
難謂顯無勝訴之望;
本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