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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繆以琇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下稱消債條例)固有明文。然而,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聲請為准駁裁定前不當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法院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加以停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應斟酌若繼續強制執行是否會使債務人財產不當減少,而害及債權人間之受償公平性、債務人之重建更生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第14號清算事件受理中。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以聲請人對第三人十八義式冰淇淋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所享有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孝字第41466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投院揚112司執孝字第41466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在案(下爭系爭扣押命令)。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之機會,且第三人之會計人員告知已對其造成困擾,將影響聲請人之正常工作,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債權人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認為真。
 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故債權人聯邦銀行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尚不多;再者,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係將系爭薪資債權扣押,禁止債務人為處分,未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不影響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清償能力,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或有害債務人經濟重建之機會,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至聲請人稱第三人會計人員告知已對其造成困擾,將影響聲請人之正常工作云云,除未見聲請人就此提出證據證明,且第三人業已自113年1月起就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未見其聲明異議或為其他陳述等情,經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本件清算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無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