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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3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曾淑真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名下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307號受理,為避免該財產由相對人新光行銷公司1人受償,損害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益,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新光行銷公司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新光人壽之保單,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430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000年0月間通知聲請人,執行法院擬終止該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4307號駁回異議等情,有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30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傳真卷宗可憑。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307號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新光行銷公司今尚未收受聲請人於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倘相對人新光行銷公司先行收取聲請人對新光人壽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應認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至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除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