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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家羽即林鳳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9月4日為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裁定為保全處分,並經同日公告在案。現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將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