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林秀惠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
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名下之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受理,為保障所有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㈠相對人彰化銀行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之保單,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嗣於113年10月14日寄發上開執行命令予聲請人,而第三人凱基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業已回覆聲請人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第三人全球人壽、國泰人壽則尚未回覆
等情,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電子卷宗
可憑。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
㈡
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因此就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故部分債權人倘先行收取聲請人名下系爭保險之具財產價值債權,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為維持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因認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依保險契約具財產價值債權(包括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押命令之目的在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扣押命令及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除外,併此敘明。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
難認確有保全必要,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