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俊廷自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403萬9,64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本於文華鐵材工程行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另自112年9月5日經營和順企業社,至112年12月6日辦理停業止,營業額均為0元,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父母親扶養費各2,5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 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車執照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寄發查無參加勞工保險記錄之回函翻拍相片、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2年4月12日府建商字第1120002928號函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4月20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1123700602號函影本、南投縣政府112年9月5日府建商字第1120004556號函影本、商業登記抄本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9月18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1123701533號函影本、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府建商字第1120005707號函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五年 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 獨資商號即和順企業社,自112年4月12日設立登記營業,負責人為吳昱奇, 嗣於112年9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為停業登記,而設立登記起至變更負責人之日前一日止,於112年4月、8月各有營業額130萬元、108萬7,220元,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之日起至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一日即113年7月2日止,和順企業社之營業額均為0元,有南投縣政府112年4月12日府建商字第1120002928號函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4月20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1123700602號函影本、南投縣政府112年9月5日府建商字第1120004556號函影本、商業登記抄本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9月18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1123701533號函影本、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府建商字第1120005707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10月22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1132704877號函 暨附和順企業社之112年度至113年度營業額資料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指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確屬消債條例 所稱之消費者。 ㈡ 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經營和順企業社無所得收入,另於文華鐵材工程行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另需與姊妹共3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支出為2,500元、2,500元。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等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適當;聲請人父親為47年次、母親為52年次,111、112年度均無所得,亦未投保勞工保險,確實需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4,078元,及 考量聲請人父母間應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故,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於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4,078元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4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父親為3,250元(計算式:【17,076-4,078】÷4≒3,25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聲請人母親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4,269)。聲請人陳報每月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每人每月2,5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母親扶養費用各2,5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7,924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㈣ 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合計無擔保債權(含本金、利息)為91萬9,234元、有擔保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之總額)為278萬8,519元。然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南投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定價格為28萬7,315元)、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定價格為207萬5,150元)、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定價格為23萬2,925元,上開不動產,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0號、第25214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35號強制執行程序辦理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人陳報約略價值為11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陳報約略價值為3萬元),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存款247元,合計財產價值約為273萬5,39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倘名下能保有供自住使用之不動產,因清償不動產貸款之同時,固將使聲請人之資產增加,然立法者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業已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此觀消債條例第54條 規定及立法意旨即明;再參酌聲請人如將上開不動產變價出售後,勢將增加每月租賃居住之租金支出,未必有助於其經濟之復甦,且縱使聲請人變賣自用住宅,亦不足以清償債務。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0萬9,000元(本金),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 | | | 67萬9,519元(含本金、利息、分期遲延費、起算手續費、起算法務費等費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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