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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美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美杰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約199萬9,19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聲請人尚有數筆融資債務,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老井極上燒肉餐飲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5,18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8,400元及其父親、胞兄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3,000元後,仍有餘額,聲請人願扣除生活所需後將所剩之金額全數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方案,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薪資通知單影本、聲請人與父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聲請人之胞兄王美峻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7月16日函文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可憑認為真實。故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老井極上燒肉餐飲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189元,核與其自113年5月13日起勞保投保薪資3萬4,800元相當,堪予採信,而其陳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房租(與家人同住)7,500元、水電費用1,00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700元、三餐費7,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合計每月18,400元等情,經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又聲請人主張其胞兄領有身障手冊,聲請人需扶養其胞兄,其胞兄每月皆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有南政縣政府113年11月21日函文可佐,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胞兄扶養費3,000元,亦屬適當。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尚須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元,審酌為人子女孝道倫理,且對直系尊親屬本依法負扶養義務,支出數額堪認亦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5,18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400元、扶養費用3,000元、5,00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者,依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至113年11月15日止,其債權金額為102萬28元(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為12萬7,10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金額為91萬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金額為7萬元);合計聲請人負欠上開債務總金額為114萬7,128元(不包括債權人未陳報部分)。聲請人除自行陳報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18元及西元2011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外,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有其提出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