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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瑋郁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43,48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受理在案,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480元、兒少補助2,197元、中低收補助共1,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76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保險單、存摺明細、估價單、進出貨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2月起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估價單、進出貨單為證,認其營業額每月為200,000元以下,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7月27日向彰化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彰化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480元、兒少補助2,197元、中低收補助共1,000元(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各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進出貨單、存摺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又依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8日府社助字第1130069262號函所示,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各領有生活扶助500元,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自111年2月起今為南投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以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等語,本院認聲請人之計算標準屬適當,故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076元,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以17,076元扣除租金補助4,480元、兒少補助2,197元、中低收補助共1,000元(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各500元),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12,096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76-4,480-500=12,096)。聲請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4,379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76-2,197-500=14,379)。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6,475元(計算式:12,096+14,379=26,475)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財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人壽醫定安心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截至113年2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71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陳報狀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