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7月29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以分80期、年利率6.88%、自95年11月起每月10日分期清償2萬2,436元之還款方案。
嗣因聲請人配偶亦同時依相同機制成立協商,加計聲請人配偶每月還款金額3萬2,070元後,聲請人一家除自身基本生活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外,需每月還款5萬5,143元,致聲請人及配偶均無力依前置協商內容繼續履行而陸續
毀諾,聲請人配偶因此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並已按更生方案清償完畢。現聲請人於配偶經營之全能汽車修配廠任職,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5,617元後雖有餘額,然仍無力清償債務,僅與台新銀行達成部分清償債務結清之協議,以5萬元結清對台新銀行之債務,對於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則未再達成協議,是聲請人應有不
可歸責事由,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能汽車修配廠在職證明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影本、協議書影本、台新銀行部分清償之債務結清同意書及清償證明影本、
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保險單影本、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存簿存款交易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
記錄明細表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10月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以分80期、年利率6.88%,自95年11月起每月10日分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2,436元之還款方案,嗣於97年2月13日
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可佐,
堪認聲請人於95年10月6日間確有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而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同時申請協商成立,每月除負擔聲請人、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外,另行需負擔協商還款5萬5,143元,致聲請人及配偶均無力依前置協商內容繼續履行而陸續
毀諾,聲請人配偶因此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並獲認可更生方案;而聲請人現今固已
無庸負擔子女之
扶養費用,
惟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確實仍無力清償全體債權人,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配偶經營之全能汽車修配廠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應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餐費8,000元、國民年金593元、健保費426元、電話費1,049元、交通費350元、車輛燃料稅及保險費199元、生活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給予父母之孝親費共計3,000元,合計約為1萬5,617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惟孝親費
非屬消債條例及施行細則所列之必要支出項目,應予剔除,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2,617元計算,較屬妥適。聲請人固主張
上開提出給予之父母孝親費3,000元非屬扶養費用,惟聲請人父母分別為30年生、35年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113年度均無所得,確需聲請人扶養,查聲請人父母均未領取任何補助、年金或福利津貼,有南投縣政府函在卷
可參,如以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父母之必要生活數額,依
扶養義務人人數4人計算,各為4,654元、4,655元,聲請人陳報扶養父母每月給付3,0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妥適。是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617元及父母扶養費用3,00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憑,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預估其價值為1萬7,000元)、芬園郵局存款約663元、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存款約2,72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僅餘未到期保費約357元)等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保險單影本、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存簿存款交易明細,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㈢惟聲請人於更生聲請日(113年11月18日)前2年
期間之113年9月24日,將其為
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未到期保費合計約為37萬8,292元)分別變更要保人為配偶或子女,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1452號函及保單明細表
在卷可參,聲請人上開行為,是否有害於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有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有待更生執行程序中予以認定,併此敘明。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