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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偉盛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偉盛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315萬4,45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4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父親扶養費8,5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年12月7日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魚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現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讓渡合約書;聲請人父親之魚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日月之星娛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遊艇駕駛,於調解時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依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陳報薪資所得約為每月2萬4,000元、2萬5,250元,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12年12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證明,聲請人因雇主不願發給而無法提出,改以魚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記載之薪資匯入情形作為其薪資收入,但該薪資匯入情形與上開金額不符,且每月10日2個不同單位匯入不同金額,則聲請人之就業情形、每月薪資多寡即有疑問,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後,聲請人願以113年度最低勞保投保金額2萬7,470元作為薪資收入數額。然而,本院同時調取聲請人之112年所得,查明聲請人除於日月之星娛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領有薪資所得外,另於白川國際有限公司工作領有薪資所得,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計算方式,當以日月之星娛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薪資所得2萬6,400元(計算式:316,800÷12=26,400)加計白川國際有限公司112年度薪資所得3萬3,200元(計算式:398,400÷12=33,200)後為5萬9,600元作為聲請人之收入,方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另需與弟弟2人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支出為8,500元。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等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適當;聲請人父親之必要支出費用固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惟聲請人父親另按月領取南投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3年度每月領取8,329元,當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計算聲請人應負扶養費用之數額為4,374元(計算式:【17,076-8,329】÷2≒4,37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方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9,6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4,374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3萬8,15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5萬7,550元、有擔保債權總額348萬7,754元。再依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惟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院陳報上開車輛已售出予他人,並於113年7月8日陳報售出之契約影本,是上開車輛應已聲請人之財產,但聲請人所得買賣價金5萬元,應列為聲請人財產之一部;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存款餘額約3萬1,46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存款餘額382元、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餘額2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7,550元
112年12月18日
合計
5萬7,550元
編號
債權人
有擔保之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0萬4,509元(車輛已交付當鋪)
112年12月18日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8萬3,245元(車輛已以5萬元出售他人)
113年3月20日
合計
348萬7,7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