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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靖宜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靖宜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209萬1,11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250元(誤為2萬9,250元,併更正),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經典大飯店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單、魚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魚池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於經典大飯店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250元(誤為2萬9,250元,併更正),有經典大飯店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單可參聲請人所陳報者,為扣除勞、健保費用之數額,而扣除勞、健保費用前,聲請人之薪資收入為3萬元,故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本院審酌後認屬妥適。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1萬2,924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而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68萬1,779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存款1,646元、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款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7,118元
113年4月12日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7,008元
113年1月15日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萬6,155元
113年1月15日
4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萬8,041元
113年1月15日
5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萬3,159元
113年1月15日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萬0,815元
113年1月15日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萬9,483元
113年1月15日
合計
568萬1,7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