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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琇琦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琇琦自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403,29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受理,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立同富國民中學,113年1、2月遭強制執行扣薪13,132元,均實領22,274元,其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南投縣立同富國民中學員工薪資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南投縣立同富國民中學,113年1、2月遭強制執行扣薪13,132元,均實領22,27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南投縣立同富國民中學員工薪資表、本院111年2月4日投院明104司執賢字第13927號執行命令為憑,堪可採信,而聲請人遭扣押之薪資實際上亦係用於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故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應領得之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始屬合理,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35,406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考量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未逾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40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尚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11,222,803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然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幸福一生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保險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