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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誌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育誌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27萬7,05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500元後,已無餘額,但願月提出3,000元分6年72期作為更生方案予以清償,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調解不成立通知書、鹿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及配偶戶口名簿、聲請人子女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2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職為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依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記載,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已無領取租屋補助,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應屬妥適;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1萬0,5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加油)費500原,合計為1萬1,500元,審酌該必要支出數額低於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亦屬適當。
 ⒉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1,500元後,已無餘額,惟聲請人向本院陳報,願撙節開支,每月提出3,000元,按6年72期清償之方式為更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104萬4,545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郵局存款約6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6萬1,431元
113年2月20日
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7萬9,471元
113年3月21日
3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萬3,452元
113年2月21日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萬6,825元
113年3月20日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萬3,366元
113年3月21日
合計
104萬4,5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