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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薇即張容翠

代  理  人  蘇珮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約307萬1,89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翠谷餐廳,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各1,500元後,仍有餘額,願以每月清償4,739元、分6年共72期,總計金額34萬1,208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權人,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聲請前置調解及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3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於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更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翠谷餐廳,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5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應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共2人,其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500元共3,000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扶養費用共3,00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雖陳報每月收入2萬6,000元,目前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7,470元,自114年提高為每月2萬8,590元,則依聲請人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未來應可獲取相當於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者,依據債權人國泰銀行陳報至113年5月31日止,其債權金額為48萬8,856元(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6月4日止,其債權金額為73萬2,502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6月5日止,其債權金額為64萬3,533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5月31日止,其債權金額為145萬1,470元(保單借款,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5月28日止,其債權金額為27萬8,914元(含本金、利息及期前利息)、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6月20日止,其債權金額為15萬5,247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5月31日止,其債權金額為71萬4,909元(含本金、利息);合計聲請人負欠上開債務總金額為446萬5,431元。聲請人除自行陳報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67萬8,636元及郵局存款1,135元外,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前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