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佳汶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6萬6,67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6年2月消債條例施行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
嗣於96年9月6日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親
扶養費5,692元
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
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臺中商業銀行函(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記劃表、協議書)、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通知、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附投保證明)、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草屯大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在職證明書
正本、親屬系統表、收入
切結書、聲請人父親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之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各金融
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清償1萬0,925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96年2月10日,嗣於96年9月6日毀諾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中商業銀行函(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記劃表、協議書)及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民事陳報狀
可佐,
堪認聲請人於00年0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後毀諾之事實為真。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2月成立協商時於母親經營之麵店任職,每月薪資約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間,嗣因母親生病,聲請人改至和美肉鬆行任職至今,當時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9,44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約為1萬元,有聲請人之陳報狀說明
可參,另聲請人陳報現今仍於和美肉鬆行任職,每月平均收入2萬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及父親扶養費(
扶養義務人為3人)均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分別為1萬7,076元及5,692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2萬0,030元(就必要支出之審酌另詳下述),有收入
切結書、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陳報狀說明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6年2月至9月毀諾止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9,440元,應屬可信,但如以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作為聲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於96年間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為9,931元(計算式:19,440-9,509=9,931),實然不足依協商清償方案1萬0,925元
按期清償,況聲請人自陳
彼時其母罹患癌症,致使無法正常經營麵館,而使聲請人之收入數額遭受影響;又如以聲請人陳報現今實領平均收入2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用5,692元後,亦僅餘5,232元(計算式:28,000-17,076-5,692=5,232),均無從按原協商清償方案1萬0,925元按期清償,難以期待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和美肉鬆行,每月實際領取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
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父親扶養費以每人每月按
扶養義務人3人平均計算為5,692元。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聲請人父親扶養費用,係按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扶養義務人人數3人計算,本屬妥適,
惟聲請人父親另每月領取南投縣政府發給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之遺屬年金4,049元,應自聲請人父親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中扣除,故聲請人所需負擔父親之扶養義務費用,應為2,954元(計算式:【17,076-4,164-4,049】÷3人≒2,95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方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2,954元後,每月尚有餘額7,97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約為394萬6,937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存款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1,361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3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約為2萬4,533元、0元、4萬2,252元,有保單借款情形)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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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7萬1,076元(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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