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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宗明 

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宗明自民國113年8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856,83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受理在案,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重度身心障礙,每月領有身心障礙年金3,875元及勞保失能金4,120元,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銀行對調解方案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重度身心障礙,現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身心障礙年金3,875元及勞保失能金4,1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8日府社助字第1130095367號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準等語,應屬適當。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有上開固定收入,且聲請人陳明每月可償還3,000元,堪認聲請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及可能。聲請人名下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