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3萬8,06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74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8,400元及父親、3名子女
扶養費3萬8,000元後,雖無餘額,
然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努力穩定工作增加收入,並撙節支出,每月清償1,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
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戶籍謄本、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聲請人及配偶之水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南投縣水里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12年5月至12月、113年1至6月員工薪資明細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電信費單據影本、家族系統表、聲請人父親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通知單影本、水里郵局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659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64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497號裁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3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
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於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為2萬7,470元,有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112年5月至12月、113年1至6月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憑,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47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分攤6,000元、伙食費1萬2,000元、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1,700元、水、電及瓦斯費2,000元、生活零用金3,000元、通訊費2,700元,合計為2萬8,400元等語。審酌該數額高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其中伙食費、生活零用金之項目,按聲請人於調解時所陳,可確認其支出真實情形為個人含家庭支出,即實際包含部分之子女扶養費用,故本院認為伙食費1萬2,000元、生活零用金3,000元部分,應酌減為8,000元、1,000元,酌減部分改列為子女扶養費用;另聲請人所陳交通費1,700元、通訊費2,700元部分,亦屬過高,惟審酌聲請人於調解時所陳係因工作性質為開車送貨,經常使用車輛及需聯絡他人使用,故不予調整(待更生執行程序中由再行予以調整)。是聲請人之個人必要費用2萬8,400元,尚屬過高,惟考量聲請人之個人需求,本院認於酌減伙食費、生活零用金後,以2萬2,400元計算,方屬妥適。 ⒊聲請人陳稱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需負擔6,000元,合計為1萬8,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子女扶養費,低於依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分擔後,再按受扶養人數3人計算之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2扶養義務人人×3名受扶養人=25,614元,惟因聲請人陳報個人必要支出時,陳報之數額實際包含部分之子女扶養費,故本院認聲請人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應逕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分擔後,再按受扶養人數3人計算之2萬5,614元認定之,較屬妥適。 ⒋聲請人另陳稱需扶養父親,並於113年8月22日本院訊問時主張:父親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元(含房屋租金1萬2,000元、生活支出8,000元),房屋租金部分雖由父親及同住之聲請人兄弟共2人負擔,但因其等收入不穩定,且其他兄弟姊妹或因收入不穩定、於外地工作、已結婚而離開家庭已無聯絡
等情,部分負擔或無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需協助負擔父親之部分至全額支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父親
扶養費,高於依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且依聲請人於訊問庭後所補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父親所居住房屋之租金為4,000元、最近一期(二個月)之電費為2,329元,顯示聲請人父親所需之居住必要支出約為5,165元(計算式:4,000+2,329÷2≒5,1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總支出約為1萬3,165元(計算式:8,000+5,165=13,165),且聲請人另陳報父親每月領有榮民就養津貼,最近一期為113年9月1日領取之1萬6,191元,及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查得聲請人父親逾113年7月領有勞保老年退休一次給付17萬6,879元,有聲請人父親之郵局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113年10月28日函文在卷
可參,加以聲請人另有4名兄弟姐妹,聲請人亦無陳報父親有其他特殊必要支出之情形下,其所陳報父親每月個人支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酌減,故本院暫依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聲請人父親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於不考量聲請人父親領取之勞保老年退休一次給付17萬6,879元下,扣除最近一期領取之榮民就養津貼1萬6,191元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5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77元(計算式:【17,076-16,191】÷5≒177)。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萬2,400元、子女扶養費2萬5,614元、父親扶養費177元後,雖無餘額,然聲請人主張其願努力穩定工作增加收入,並撙節支出,每月清償1,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71萬7,792元、有擔保債權總額65萬4,142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8621-D8、BHF-1220號車輛均已報廢而無財產,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水里郵局存款70元,有水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外,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