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成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47萬5,65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000元,扣除
家庭生活費用1萬元及2名仍就學之子女
扶養費用共2萬4,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
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投三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宏泰人壽保險單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單影本、收入
切結書、聲請人子女之就讀證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於113年4月1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承農肥料農藥行任職,每月平均約3萬6,000元,有收入
切結書在卷
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及負擔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為家庭生活費1萬元、2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2,000元,合計為3萬4,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所提家庭生活費性質應屬其於家庭中分攤之膳食、交通、醫療費用,且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而聲請人長子於112學年度就讀五年制大學學系四年級,次子於112學年度就讀高中三年級,雖已成年,惟因就學之故尚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雖陳稱負擔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萬2,000元,高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金額8,538元,然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遠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倘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陳報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加計子女扶養費3萬4,000元,尚低於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所需支出費用3萬4,152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標準17,076元+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標準17,076元÷2
扶養義務人×2名子女=34,152元),是聲請人陳報以個人必要支出加計子女扶養費共3萬4,000元,尚屬妥適(且待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約為3萬4,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2,00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475萬1,904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存款62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59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4張(保單價值準備金8,034元、2萬1,220元、4,492元、5,343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6,49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