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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珈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威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珈汶自民國114年1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20萬2,23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000元(於本件程序中因勞、健保已改列為支出,聲請人之收入應更正為2萬7,4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134元、父母扶養費每人3,000元、3,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興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單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538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82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409號執行命令影本、112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繳款簡訊翻拍照片、水費通知單影本、電費通知單影本、電信費繳費收訖單影本、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可認定。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支出:
 ⒈聲請人主張於興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7,470元,有興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單影本可參,是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470元。
 ⒉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原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支出6,650元、伙食費9,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000元、生活零用金3,0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助學貸款3,600元,合計為2萬4,750元,後改稱願將伙食費降低為8,000元、生活零用金降低為2,000元、通訊費降低為899元、並增列勞保費659元、健保費426元,刪除助學貸款3,600元,合計為2萬0,134元。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固高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其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支出數額尚屬合理,或屬現今難以變動之支出數額,加以聲請人已檢附112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費通知單影本、電費通知單影本、電信費繳費收訖單影本等件為證,故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萬0,134元,尚屬妥適(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
 ⒊聲請人陳報需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親,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每人各3,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母親為51年生,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惟其已於94年10月25日退出勞工保險,112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除投資財產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再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後,聲請人母親並未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確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3,000元,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之數額(計算式:17,076÷3=5,692元),應屬妥適;又聲請人父親亦為51年生,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後,經南投縣政府以113年8月21日府社助字第113020379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8月22日保退四字第11313248970號函,向本院表示聲請人父親於113年4月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18萬0,734元(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93至294頁),倘自聲請人父親領取時,加計聲請人將來更生執行程序期間、還款期間,以96個月計算,聲請人父親每月得花用約為1萬2,299元,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用約1,59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上開情狀及聲請人更生執行所需時程,認聲請人父親仍需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用每月3,000元,應酌減為每月2,000元,方屬妥適(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
 ⒋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萬0,134元、父親扶養費約2,000元、母親扶養費約3,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2,336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而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8萬2,933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款86元、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南投分行存款0元、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8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5,315元
113年5月15日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1,013元(此為含違約金及費用之債權總額)
未陳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萬0,114元
113年4月23日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9,528元
113年4月23日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6萬6,963元
113年5月24日
合計
148萬2,9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