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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英華(原名:洪銘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英華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99萬4,60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3,000元、5,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清償方案、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草屯大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家族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3號執行命令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已成年子女之在學學生證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未於固定地點工作,係工頭指派至各建築工地為清理廢棄物、油漆、打牆壁等零工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為2萬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及負擔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為個人必要支出1萬7,000元、已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等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適當;聲請人長子現仍就讀大學,雖於113年3月至8月間有工作,已於113年8月5日辭職,有聲請人陳報狀及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故仍須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用3,000元,及陳報尚未成年之次子之扶養費用5,000元,均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數額8,538元,是聲請人陳報子女扶養費為3,000元、5,000元,應屬妥適(且待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7,000元及子女扶養費用約3,000元、5,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3,00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227萬8,228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存款289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另有已失效保險單1張所未取回之金額43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約為9萬6,339元、1萬8,996元),及聲請人為子女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將此二張保險單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配偶,願將此二張保險單列為聲請人之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分別為150元、5萬3,35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3,705元
113年4月18日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2,920元
113年4月18日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6,675元
113年4月18日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萬8,785元
113年4月18日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4,914元(含本金及已結算利息,及自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98年8月6日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7,761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之債權總額)
未陳報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萬3,468元
113年4月18日
合計
227萬8,2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