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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淑惠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淑惠自民國114年1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4萬1,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雖有餘額,但不足以清償債務,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竹山東埔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2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配偶經營之新蘋果早餐店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有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可參,應屬適當;而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亦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2,924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而如附表所示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76萬4,197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存款1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東埔蚋郵局存款6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萬8,894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22元,合計為3萬9,17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0,629元
113年5月9日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萬4,748元
113年5月9日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8,820元
113年5月9日
合計
76萬4,1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