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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自強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自強自民國113年9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130,98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擔任車輛駕駛,每月收入約21,000元,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聲請人之母親扶養費4,214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埔里鎮農會存摺存款明細、中華郵政摺存款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車輛駕駛,每月收入約21,000元,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埔里鎮農會存摺存款明細、中華郵政摺存款明細為憑,堪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919元、其母親扶養費用4,214元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應屬適當。聲請人母親自113年1月起今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給付4,434元(111年每月4,128元、112年每月4,157元),有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1日府社助字第1130170832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4,214元,亦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6,065元(計算式:21,000+5,065=26,065),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4,214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永福還本終身保險甲型、永福還本終身保險乙型截至113年7月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4,590元、24,055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新光人壽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截至113年7月9日之解約金分別為61,564元、148,673元、215,952元、20,950元,及南投縣○○市○里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未見其他財產,然系爭房屋僅為簡陋鐵皮屋,系爭房屋現值僅8,350元,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極小(0.25000),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130001428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511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