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珮玲即張湘琦自民國113年9月11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645,17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7號受理在案,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富林水果行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其2名就學中子女各8,538元及其母親3,415元之
扶養費後,雖無餘額,然其1名就學中子女現就讀科技大學夜校,其利用白天於南投基督教醫院打工賺取時薪補貼家用,故聲請人如遇收入不敷支出時,多仰賴前述支應並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2名就學中子女之
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富林水果行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單為證,
堪信為真。又依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3日府社助字第1130206936號函所示,聲請人之母親於113年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274元(111年每月3,980元、112年每月3,997元)。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其2名就學中子女扶養費各8,538,及其母親扶養費用3,415元,其母之扶養義務人5
人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其2名就學中子女扶養費均未逾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基準計算之數額,應屬適當。其母親之扶養費數額應以17,076元扣除老年年金4,274元,以2,560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76-4,274)÷5=2,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6,712元(計算式:17,076+8,538+8,538+2,560=36,712)後,雖無餘額,然聲請人自陳如遇收入不敷支出時,由其1名就學中子女打工賺取時薪支應。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聲請人名下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