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及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秀玉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4萬2,18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慈上食品行擔任包裝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9,2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仍有餘額,聲請人願以餘額2,000元作為每月1期償還金額,分6年共72期償還債務,清償金額總計14萬4,000元,
暨提出聲請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8,474元、3,373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慈上食品行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影本、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全戶
戶籍謄本影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影本、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繳納職業工會勞保費劃撥單影本及三商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查詢函覆投保證明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0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2%利率、月付4,155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於113年5月6日通知聲請人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國泰世華銀行
陳報狀等
可佐,
堪認為真實。故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慈上食品行擔任包裝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9,200元,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7,076元計算等語。核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未逾
上開數額,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5年生,雖陳報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9,200元,
惟目前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7,470元,自114年提高為每月2萬8,590元,則依聲請人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未來應可獲取相當於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依據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8月7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44萬4,953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8月13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12萬8,274元、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至113年8月8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65萬3,295元、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8月19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18萬8,470元、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8月8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56萬1,859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8月15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69萬5,356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67萬2,207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