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美珠自民國113年9月11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18,31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協商,
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5,41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配偶之
扶養費用2,910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之
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
記錄明細表等件為憑。
經查:
㈠
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致調解不成立,有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5,410元,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存簿存款明細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社助字第1130179723號函在卷可佐,
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配偶扶養費用2,910元,其配偶之
扶養義務人4人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其配偶扶養費均未
逾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基準計算之數額,應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及意願。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截至113年6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4,634元,及桃園縣○○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外,未見其他財產,系爭房屋現值分別僅37,648元、89,206元,聲請人
應有部分比例極小(分別為0.03333、0.1),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提出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憑,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