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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如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楊偉正即環球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如美自民國114年1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812,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受理,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東佑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翻譯助理,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500元、其父親扶養費用8,500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其父親之戶籍謄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2月29日向新北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新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灣東佑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翻譯助理,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憑,堪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500元、其父親扶養費用8,500元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逾越上開數額部分,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認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始為適當。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扶養費每月8,500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8,50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