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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源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6萬5,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無固定工作地點,擔任搬運、夜市擺攤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父母親扶養費各1,500元、女兒扶養費3,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親屬系統表、聲請人父母、子女、姊妹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現無固定工作地點,擔任搬運、夜市擺攤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及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㈠狀陳報內容為憑,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7,076元,審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相同,應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約3,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8,538元,原因係聲請人子女實際係由聲請人之前配偶主要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所給付者僅為扶養費之補貼金額,故較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8,538元為低(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㈠狀陳報內容為憑,是聲請人所主張負擔子女扶養費3,000元,尚屬妥適。
 ⒋聲請人主張另需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支出約1,500元、1,500元等語。查聲請人父親為37年次、母親為41年次,111、112年度均無所得,亦未投保勞工保險,確實需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父母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3年度每人每月領取8,329元,及考量聲請人父母間應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故,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於扣除聲請人父母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8,329元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4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數額,聲請人父母各為2,187元(計算式:【17,076-8,329】÷4≒2,18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聲請人陳報每月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每人每月1,500元,未逾上開數額,且聲請人陳稱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用主要由聲請人之姊妹負擔,聲請人給付者為扶養費用之補貼金額,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㈠狀陳報內容為憑,應屬妥適(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76元、父母及子女扶養費1,500元、1,500元、3,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3,424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419萬2,144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於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大里分行有開立存款帳戶,已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放款扣帳、抵銷存款,存款金額均為0元,除聲請人是否另有人壽保險財產尚未查得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萬3,150元
113年6月26日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萬0,902元
113年6月26日
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萬8,092元
113年9月15日
合計
419萬2,144元